本文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价格欺诈规定”)与《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价格欺诈规定解释”)对“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简要归纳,并结合部分司法裁判对其中的重点内容作了初步分析。对于价格欺诈标价行为中的较为特殊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情形进行了重点分析,以期能对“价格欺诈行为”作初步解读并区分价格欺诈引发的“行*违法行为”与“民事欺诈”。
一、研究的问题
根据检索,笔者发现在电商行业中商家因涉嫌“价格欺诈”被索赔的案件不在少数,同时这些案件中一般也伴随着行*处罚。这其中主要涉及几个小问题:哪些标价行为和价格手段涉嫌行*违法?需要重点注意的内容是什么?价格欺诈引发的“行*违法行为”与“民事欺诈”有怎样的区别,这些是本文拟研究的问题。
二、价格欺诈的重点内容
(一)价格欺诈行为
《价格欺诈规定》第三条对“价格欺诈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从该条文来看,其中的核心是客观上“商品价格不真实或引人误解”,主观上“经营者有欺骗或诱导的故意”,而欺诈主要的外观表现包括“标价形式”与“价格手段”。因此,该规定第六、第七条采取了“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两种不同形式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定,详见下表。
通过分析《价格欺诈规定》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列举,可以发现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欺诈”,是因为它们的作用原理基本都是:“商家故意采取的标价行为或价格手段能够很大程度地影响消费者作出最终购买的意思(一般是认为能买到物美价廉或与标价签标识一致的商品)”。
但是,第六条中的第(五)项: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比较特殊,其一般难以被认为“能很大程度影响消费者作出购买的意思”,这是由于,即使可以认为消费者在购买时会因看到这样的折扣信息从而点击商品详情浏览,也很难认定消费者是因为这样的不实折扣信息才在确认后购买了该商品。基于此,不能认为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民事欺诈。
当然,这种标价行为已经被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这是行*机关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将其认定为“行*违法行为”问题不大,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能以此要求民事责任上的欺诈赔偿。此点后文第三节会举例说明。
(二)原价、虚构原价
根据《价格欺诈行为规定解释》中的规定,《价格欺诈规定》中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因此,电商平台商家不能随意标识商品,首先应以促销活动前七日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价格来确定,如果没有才能以促销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而“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此外,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那么,商家不在商品页面标识原价,而是以这样的划线数字形式表明“参考价”,并辅以“价格说明”是否可行呢?
如果单纯地以划线数字形式,不作其他任何说明,很有可能构成《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误导性标价行为,从而被认定为价格欺诈,因为这样的标识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误解为促销商品原价为元。例如,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有这样的观点。
但是,如果加上了显著的价格说明,使公众不会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那么是可行的。例如,在深圳龙华区法院作出的()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认为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下方已经对价格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对原告以涉案商品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写明商品价格为元,活动价元。该商品销售页下方有价格说明:划线价格,指商品的专柜价、吊牌价、正品零售价、厂商指导价或该商品的曾经展示过的销售价等,并非原价(加黑),仅供参考;未划线价格,指商品的实时标价,不因表述的差异改变性质,具体成交价格根据商品参加活动、或会员使用优惠券、积分等发生变化,最终以订单结算页价格为准。虽然划横线价格并不等同于“原价”,对于划横线价格的含义,商家可在销售页面作出解释,但是这种划线价格需要有依据,商家也不能随意标识。这主要是考虑到《价格欺诈规定》对于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要有依据或者比较依据的规定。
(三)虚假优惠折价
“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因此,从这个权威解释可以看出“虚假优惠折价”不能单纯从概念表面意思理解,认为只要商品页面表明的优惠价格与实际支付后的优惠价格不一致时,商家就存在标识“虚假优惠折价”的行为。在实践中“虚构优惠折价”比较容易被认定为价格欺诈,并且面临民事欺诈的法律后果。最明显的手段就是“先提价,再降价”。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虚假标注销售原价和优惠幅度的行为,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销售原价和降价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
被告销售康宝ZTPF-3(H)家用碗筷消*柜时,页面标示“震撼开团!重磅引爆!10.16-10.18,仅此3天!¥已降元”。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此表述是指商品原销售价格为元,元的销售价格已经实际降价元。而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实,商品促销活动的原价为元。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已经构成欺诈。
(四)与限时抢购价有关的情形
在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以购买时实际支付价格与显示限时抢购价格不一致,商家存在价格欺诈为由,将商家诉至法院的案子。例如,在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应对抢购活动的性质及存在数量限制的情节有明确认知。且原告在支付货款时,已注意到实际付款金额并非抢购价,其对抢购并未成功亦应有明确认知。故京东销售涉案商品并不存在欺诈故意,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亦未陷于错误认识。当然,法院同时也指出,京东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在发现预约人数已远远超过库存数量的情况下,应对参加抢购活动的库存货物数量进行明示;在库存货物数量已抢购完毕,未能抢购成功的消费者支付货款时,亦应对消费者未抢购成功,将以原价元购买涉案商品的情节进行明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京东公司以“预约-抢购-下单”的方式销售涉案商品,已在预约开始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