茵陈能治白癜风吗 http://baidianfeng.39.net/bdfby/yqyy/李林、朱员冲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易前刚在XX品室装饰公司存续期间受伤,XX品室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品室装饰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易前刚。但XX品室装饰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易前刚,并且其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表示XX品室装饰公司无债务,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致使易前刚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林、朱员冲作为清算组成员,给易前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渝02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男,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员冲,男,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前刚,男,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李林、朱员冲因与被上诉人易前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朱员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前刚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年6月3日,重庆XX品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在《重庆商报》刊登了《注销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截至公司注销之前,易前刚的债权均不属于已知债权,不在法定书面通知之列。易前刚在年12月18日才被认定为工伤,在此之前易前刚的工伤赔偿金并非法定之债,也无法确定债务金额。二、易前刚在公司注销之前应当知道公司正在进行注销。上诉人告知过易前刚公司正在注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也有公司。三、在易前刚受伤前,重庆XX品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销程序已经启动,之后又结清了所有税务,不存在通过注销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易前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注销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易前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并且进行登报等。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前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12日,原告易前刚受XX品室装饰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万州区XXX街道XX街93号“金浪KTV”装饰工程工地装修作业,使用钉枪连接轻钢龙骨时,右眼部被反弹的钉子击伤。原告治疗出院后,于年7月15日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州区人社局于年12月18日作出万州人社伤险认字[]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年7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万劳鉴伤[]2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X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治疗情况及其费用支出情况:原告于年4月13医院住院治疗,于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于年5月7日到重庆医院住院治疗,于年5月9日出院,住院2天,又于年7月2日到该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76元,其余费用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元。另查明,XX品室装饰公司成立于年3月7日,股东成员为朱员冲和李林,李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员冲任监事。年5月10日,XX品室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朱员冲、李林为清算组成员,李林任清算组组长,二被告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清算组于年5月15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无债务。年8月22日,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万州市监)登记内销字[]第XXX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XX品室装饰公司注销。原告于年9月29日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朱员冲、李林连带赔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损失.96元,仲裁委于年9月29日以“被申请人不为适格的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XX品室装饰公司做工期间遭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品室装饰公司未给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朱员冲、李林作为XX品室装饰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明知XX品室装饰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以书面等有效方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虚报公司无债权债务情况将XX品室装饰公司注销,致使原告对XX品室装饰公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本案,双方均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易前刚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易前刚受伤前一年度即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元(月平均工资为元)计算其工资标准,原告易前刚主张其工资按元/月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前刚系X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11个月其本人工资。XX品室装饰公司于年8月22日注销,易前刚与XX品室装饰公司劳动关系随即终止。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元(月平均工资为元)计算。X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为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易前刚于年11月4日出生,截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年8月22日,易前刚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应当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易前刚的受伤部位,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综上,原告易前刚的工伤待遇损失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元/月×11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元(元/月×12个月×80%);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元(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元/月×6个月);5.医疗期间护理费元(元/天×14天);6.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元(8元/天×14天);7.医疗费.76元,有票据为证;8.鉴定费元;9.交通费,原告在统筹区内就医,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朱员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易前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6元。二、驳回原告易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林、朱员冲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周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重庆XX品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品室装饰公司)股东会决议、XX品室装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万州市监)登记内销字[]第XXX号)、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XX品室装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上诉人拟证明XX品室装饰公司注销时完成了相关程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XX品室装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认可,但公司注销时间是年8月22日。对XX品室装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申请注销时,工伤事故已经发生了,应当存在一笔债务。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也证明了公司注销时间,但简易注销公告不等于被上诉人知晓此事。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股东会议决定、清算报告、准予注销通知书、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公司信用信息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提交,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用。投资周刊、公司注销申请表因一审已经认定公司已经注销,因此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系复印件,且行*机关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作新证据采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年12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易前刚为工伤。在法定期间内,XX品室装饰公司及其股东未申请行*复议也未提起行*诉讼,《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易前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品室装饰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李林、朱员冲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易前刚在XX品室装饰公司存续期间受伤,XX品室装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品室装饰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易前刚。但XX品室装饰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易前刚,并且其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表示XX品室装饰公司无债务,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致使易前刚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林、朱员冲作为清算组成员,给易前刚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林、朱员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林、朱员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林、朱员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苹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刘 健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蒋大威书记员 向彦霖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